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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94年1 月28日起,每月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13.25%計算利息,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如有1 期未如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自94年10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計有本金9 萬145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臺東企銀嗣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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