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377,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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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3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唐銘鴻
被 告 徐世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利息。
嗣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872元(其中本金3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屢經催索,而無效果。
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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