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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蕭宏澤
被 告 林文雄
洪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林文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玉芳給付之。
被告林文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如對被告林文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玉芳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文雄負擔,如對被告林文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玉芳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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