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44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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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4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被 告 陳心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3月31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詎截至103年6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上揭門號之電信通話費用新臺幣(下同)8,918元暨專案補貼款2,698元,共計11,616元之電信費未付,上開債權業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6年8月21日讓與給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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