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447,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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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47號
原 告 達克家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浣婷

訴訟代理人 劉智瑋
被 告 黃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智瑋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劉智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泰路12巷與安泰路口時,因倒車不慎,致撞上原告達克家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達克家公司)所有,原告劉智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2,488 元(其中工資1 萬8,400 元、零件2 萬4,088 元),及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用需另行租車計18日,每日3,000元,共5 萬4,000 元,原告達克家公司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劉智瑋,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488 元及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劉智瑋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惟原告達克家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同一債權讓與原告劉智瑋,則讓與後,原告達克家公司即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合先敘明。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⒈關於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2,488元(其中工資1萬8,400元、零件2萬4,08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5月25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410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8,400元,合計為2萬0,810元。

⒉關於租車費用部分:系爭車輛進場修復期間估約14日,此有估價單上所載之工作天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為每日3,000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 萬2,000 元為限(計算式:14×3,000 =4 萬2,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及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劉智瑋6萬2,810元,及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劉智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51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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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88×0.369=8,8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88-8,888=15,200第2年折舊值 15,200×0.369=5,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00-5,609=9,591第3年折舊值 9,591×0.369=3,5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91-3,539=6,052
第4年折舊值 6,052×0.369=2,2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52-2,233=3,819
第5年折舊值 3,819×0.369=1,40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19-1,409=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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