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44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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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晏啟翔
被 告 鍾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懷德街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致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325元,被告當時承諾負責修復賠償卻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325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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