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45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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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50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王余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尚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8,031元迄今未清償,後遠傳電信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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