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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海天溫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家豪
訴訟代理人 詹明國
被 告 吳怡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42元、機械車位清潔費480元、公共電費400元,合計3,322元,惟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9月止計6期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合計1萬9,932元,被告尚應給付遲延利息共1,993元,總計2萬1,925 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萬1,925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部分住戶規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欠繳之管理費期間為自107 年4月起至9月止,積欠至今尚未滿1 年,且原告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給付確定期限為何,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為,按兩造住戶規約第10條所定之週年利率10 % 計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9,932元,及自108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9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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