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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58號
原 告 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楊宗敏
被 告 游美玉即黃木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木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木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6樓之7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黃木燿(已於105 年2 月15日歿),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52 元,惟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計10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1 萬8,520 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繳費紀錄、存證信函、區公所函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木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 萬8,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木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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