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479,2019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79號
原 告 石文英

被 告 張瀚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174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172元」。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日前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擔任代書代原告完成系爭房屋過戶等事宜;

系爭房屋原屋主將之用為營業場所,被告在辦理時未能核查此一事實,事後發現欲彌補程序,電話通知原告時又不清楚說明原因,僅表示須原告補蓋1份文件之印章,因原告在大陸地區上海工作,無法返回,因此不予理會,詎嗣後稅捐處致電原告表示因系爭房屋先前登記為營業辦公場所,如原告未將之作為營業場所,須提出相關證明,否則依營業場所進行契稅徵收等語;

原告電詢被告後,被告始承認確未完成此程序,電聯原告即為補辦此程序等語。

被告所收取之代書費用顯高於一般行情,竟未完成全部程序,致原告因而多次以國際電話與稅捐機關聯繫,並需由大陸地區返回臺灣處理後續事宜,因此支付國際電話費619 元、機票費1 萬553 元,被告因契約服務有上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172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稅申報書附聯上確有漏蓋原告印章之疏失,但漏蓋印章並不影響產權過戶,若原告不在國內,稅捐機關亦有其他方式可變通處理,因原告向被告自稱其在臺灣,被告乃向稅捐機關表示可儘速補蓋章以結案,且原告係因參加消保官調解會而返台,與漏蓋印章無關。

再者,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稅申報不因有無營業登記而有所差異,復因系爭房屋原屋主已辦妥遷離營業,若原告將該屋用以自住,自不會以營業用房屋課徵房屋稅,漏蓋印章亦不影響房屋稅之認定。

代書業為自由競爭市場,價格非可一概而論,原告所認知之代書費實亦包括契稅、印花稅、履保費等費用,被告並無收費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稅申報書附聯上確漏蓋原告印章,惟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漏蓋印章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承上,如有,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爰分敘如下: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定。

但有償受任人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已舉證就其專業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仍然會發生時,對委任人則不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委由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兩造間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被告為專業地政士,受原告委託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簽訂、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價登錄、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收取代辦費用,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相關文件上妥為用印;

然被告之助理員疏未在契稅申報書附聯上蓋印原告之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受原告有償委任,其助理員有漏蓋印章之過失,被告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此不因其漏蓋印章是否影響原告之稅負負擔而有異,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1.國際電話費: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契稅申報書附聯未蓋印原告印章之問題,曾撥打國際電話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承辦人員聯絡,請求被告賠償相關電話費等語。

經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於107 年11月9 日受理系爭房屋買賣之網路申報契稅申報書,並於107 年11月14日辦理申報完稅作業,核發契稅完稅證明,嗣後核對時始發現原告印章有所缺漏,即通知被告補正,原告係於107 年12月8 日得悉須補蓋印章,且曾於107 年12月14日致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有原告與被告助理之對話紀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8 年2 月1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000000000號、108 年3 月2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85502540號函在卷可稽,然原告所提出之電話費帳單,通話日期皆在107 年12月7 日以前,難認係因上開契稅申報書附聯未蓋印章所為之通話聯繫,與被告上開漏蓋印章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負無法舉證證明其通話內容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何關聯,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電話費帳單所列費用619 元,要屬無據。

2.機票費用: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7 年12月18日返臺所支出之機票費用。

然查,原告係於107 年12月8 日始得悉應補蓋印章,已如前述,惟原告在107 年11月28日即訂購107 年12月18日返臺之機票,有機票訂購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於107 年12月18日本有返臺之計畫,非因上開契稅申報書附聯漏蓋印章始決意訂機票返臺;

且依原告與被告助理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07 年12月8 日表示:「原本是想民政局要開協調會才回回台北,你們15日內必須回覆不然會走司法程序」等語,亦足見原告係因與被告間就代辦費用之爭議另申請協調而返回臺灣,是其此部分機票費用之支出實與被告漏蓋印章之過失行為無關,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支出機票費用1 萬553 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雖有漏蓋印章之過失,然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支出之國際電話費及機票費用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 萬11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