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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理勤孝
被 告 楊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9月3日起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下稱系爭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分別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新臺幣(下同)3萬1,424元,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門號並非預繳,最後一次繳款是於103年8月27日以現金繳款,可見非預繳,且系爭門號有2 次申辦紀錄,分別是102年8月30日、及103年9月1日,2次所附證件均為被告所有之不同證件,應非被冒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申辦系爭門號,亦從未使用系爭門號,亦不認識代辦之人,更未收到帳單,雖然帳單地址是被告戶籍地址,但繳費是預繳的所以未收到帳單,直至違約時才收到違約帳單,被告不清楚證件如何流出去,證件並未遺失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申辦之系爭門號尚欠款3 萬1,424 元,並受讓此項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信費帳單、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可認定,惟被告否認有申辦使用系爭門號,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經查,系爭門號乃訴外人王意婷於102 年8 月30日為被告代辦以攜碼方式轉至遠傳電信,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嗣由訴外人張允麒於103 年9 月1 日為被告代辦申請3G轉4G續約,並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服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堪以認定,衡諸兩次申辦所提供之證件不完全相同,倘為遭人冒用證件申辦,何以得先後提供不同之被告證件。
況被告亦自承其證件未曾遺失,他人豈有冒用證件申辦系爭門號之機會。
不僅如此,兩次申辦所提供之被告聯絡地址及帳單地址,即為被告現今之戶籍地址,有上開資料可考,而卷內亦不乏有寄送被告戶籍地址之電信費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復參諸系爭門號之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更有現金繳款之紀錄可查,衡情被告應無不知之理。
(二)綜上,系爭門號應為被告同意或授權上開代辦人辦理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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