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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林家毅
粘嘉萍
被 告 吳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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