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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劉珊珊
被 告 邱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3年2 月13日起未依約繳款,計欠新臺幣(下同)6 萬957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催索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約定書、帳戶資料、交易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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