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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永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珍
訴訟代理人 林舒瑾
被 告 許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並自民國107年4月25日受原告派駐里御大砌社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
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未依期製作社區財務報表及會議紀錄,並多次在未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自行找廠商進入系爭社區施作工程,系爭管委會針對被告上開工作不當行為,對原告處以違約罰款,被告工作表現不佳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經原告於107年11月初查核被告任職系爭社區總幹事期間帳務,發現被告未將系爭社區住戶繳交之裝修保證金存入系爭社區帳戶,而是占為己用,金額共有3筆,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32號5樓住戶繳納之裝潢清潔費1,000元,被告亦未存入社區帳戶,反而占為已用。
另外,被告不當挪系爭社區零用金2,753元,用以支付給未經管委會同意之廠商,上開金額共計9萬3,753元。
原告已如數賠償系爭社區,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
嗣被告雖自知其上開行為涉及不法,並自行繕打還款約定書,簽名後交付原告,然原告並未同意該還款約定書之內容,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被告均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裝潢保證金收據、交接清冊、原告公司函文、存摺封面、還款約定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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