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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03號
原 告 簡正雄
被 告 張皓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SAMSUNG淡水中山店)處時,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SAMSUNG淡水中山店雨遮下方橫樑,導致原告店外之招牌木板遭撞毀而掉落,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經委請質采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台幣(下同)5,775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原告之招牌,否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 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14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SAMSUNG淡水中山店)處時,其店內招牌木板發生掉落之情之事實,業據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
址資料申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其店(SAMSUNG淡水中山店)外招牌木板之所以掉落,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雨遮下方橫樑所致,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否認,揆之上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向警方調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然該錄影畫面最上方並無法拍攝到原告主張之雨遮下方
橫樑,只能拍攝到該木板下方處,是本件無法由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判斷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SAMSUNG淡水中山店時究竟有無碰撞該店外雨遮下方橫樑,僅能由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看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原告店面時,確實從
上方掉落一塊白色木板,然被告當時係駕車行駛在路面上
欲停靠於路旁等待卸貨,並沒有駛上店面前之人行道,自
難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且再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爰認原告主
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過失不法毀損其店外招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乙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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