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509,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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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509號
原 告 陳思翰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記載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4日裁定原告補正,原告收受後,未於裁定所示期間內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有原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本院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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