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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510號
反訴原告 邱福棟
反訴被告 路永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12時23分許行經比佛利社區A 棟電梯時,反訴被告即夥同其同夥3 人尾隨反訴原告進入電梯,反訴被告在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下,持手機對反訴原告進行攝錄,侵害反訴原告之肖像權;
反訴原告見狀即出聲制止,但反訴被告不予理會,甚至更加挑釁,反訴原告遂以手將其手機撥開,該手機因而掉落地面;
未料,反訴被告竟大聲呼喊反訴原告為傷害現行犯,強力抓住反訴原告之雙手,致反訴原告雙手瘀青紅腫,以此方式限制反訴原告之人身自由長達30分鐘之久,且在圍觀住戶面前,不斷以與事實相左之不實言論對反訴原告叫囂,公然侮辱反訴原告為現行犯;
其上開行為,已侵害反訴原告之肖像權、人身自由權、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致反訴原告精神與心理皆受到極大恐懼與不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應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原告路永驎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福棟賠償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1萬元,其反訴請求金額已逾10萬元,本不得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並未合意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本件反訴以小額訴訟審理並不適當,且本件反訴與本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則反訴原告之反訴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項規定,其反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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