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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棕櫚泉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盈志
被 告 賈棟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管理費如下:103年7月-8月新臺幣(下同)1,374元、同年10月-12月2,061元、105年2月-10月6,183元、同年12月687元、106年2月-12月7,557元、107年1月-8月5,496元,共2萬3,358 元,及依區權會會議決議於103 年9 月間收取公共基金1 萬3,213 元,總計3 萬6,571 元,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未繳納管理費2萬3,358元不爭執,被告同意給付,但對區權會會議決議於103 年9 月間收取之公共基金1萬3,213 元部分有爭執,依內政部頒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0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20%收取,所以管理費已包含該20%款項,不應額外再以公共基金名義收取公共基金款項,原告違反該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給付管理費2 萬3,358 元、及依區權會決議收取公共基金1 萬3,213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都發局函文、存證信函、欠繳名單、規約、區權會會議紀錄、回執、退件信封、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其中就管理費2 萬3,358 元之部分,業經被告認諾,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公共基金1 萬3,213 元部分,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而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義務。
再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及是否收取其他公共基金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
(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8月9日之區權會會議紀錄,其上記載八、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本大樓102 年度結構補強修繕乙案之修繕費用及範圍議定事宜決議:「49票全數通過本項提議,本案修繕費用總計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元。
其中一百萬元將由本會於九月份帳單出帳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而其餘二十五萬元由社區管理費結餘款分攤支出」等內容,可知決定收取公共基金1 萬3,213 元者乃業經社區區權會決議通過,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有繳納之義務。
(三)至被告雖謂上開決議不符內政部頒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規定云云,惟上開範本規定,僅為指導性質之規定,原告社區已自有社區大樓規約在卷可參,自不受上開範本規定之拘束,而上開區權會會議既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大樓規約之規定,自不得指其違法。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又依原告社區大樓規約第10條第6項之規定,未繳納之費用,以未繳金額之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有上開規定可憑,是本件原告請求以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6,571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2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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