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521,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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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游士頡
被 告 胡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申領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提領現金或轉帳,被告需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 萬4554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3 日起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索無效果,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554元,及自93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現金卡契約,被告積欠借款本金5 萬455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其中自93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更已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最高利率,惟原告除請求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倘許原告逐月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應係受有利息之損失,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自93年8 月3 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5%、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之違約金,始為適當,是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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