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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詹富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
復於95年8 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0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未,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6,087元含已到期本金20,537元、利息53,950元及違約金雜費1,600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金管會函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利率公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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