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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35號
原 告 盧湘瑜
被 告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B室房屋(下稱A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惟因被告不同意讓原告將戶籍遷入A 屋,於106 年5 月兩造協議改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3 樓房屋(下稱B 屋)出租予原告,租期仍依前揭租期,租金則改為每月2 萬1,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遷入B 屋後,與樓下鄰居因居住安寧問題履生糾紛,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以與樓下住戶溝通為由,要求原告暫時遷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下稱C 屋),兩造並協議B 屋仍由原告承租,被告不得擅動原告留存在B 屋內之物品,然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返回B 屋拿取生活物品,始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持備份鑰匙進入B 屋,並將B 屋大門門鎖更換,且B 屋內已有其他承租人,原告原留存在B 屋內之物品遭打包放置於角落,清點後,原告所有之原木書櫃1 個及除濕機1 台(合計價值3萬)已不在該屋。
(二)被告未經通知逕行終止租約,並將B 屋租予他人,應依租約第11條約定賠償原告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2 萬1,000 元,被告雖於106 年6 月28日以簡訊承諾給付2 萬1,000 元賠償金,然迄今未履行承諾;
租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擔保金(押金)4 萬2,000 元,被告雖於106 年6 月29日以簡訊承諾給付4 萬2,000 元予原告,然迄今亦未履行;
又被告應賠償原木書櫃1 個及除濕機1 台共3 萬元予原告,乃依侵權行為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簡訊及搬運作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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