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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4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璟霈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張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叁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壹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或延誤繳款期限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得計收違約金。
現被告計至97年6月12日止,計欠37,52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231元、費用1,602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90年6月11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或延誤繳款期限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約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得計收違約金。
現被告計至97年6月1日止,計欠19,65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173元、費用1050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信用卡消費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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