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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品儀
被 告 黃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4年1月1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繳納,而上開債權業經台北富邦銀行轉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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