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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金樹
陳谷庸
被 告 劉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叁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叁拾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肆拾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拾元,以三期為上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 年6月14日間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7,428元及利息,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428元,及自93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 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以三期為上限。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週年利率19.71 %、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3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0 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 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 元,以三期為上限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約金後合計總額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3年9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3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元,以三期為上限,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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