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57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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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譚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地下停車場B3,欲倒車駛入編號第129號停車格時,因涉有於停車時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明倫所有,由許文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0,020元(含工資費用:5,850元、烤漆費用:8,190元及零件費用:5,98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許明倫,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時在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地下停車場時,伊係駕駛A車在單向車道上倒車,在倒車快結束時,B車駕駛許文瑛從伊右方行駛而來就擦撞到A車右前方,B車當時車速很快,伊當時是處於緩慢倒車狀態,時速應該在5公里以下,當時車上還有伊的小孩,且許文瑛沒有等伊完成倒車就要硬擠該車道剩餘空間,因當時在車道右方也有停放車輛,所以當時車道並不寬敞,B車當時車頭過了,但左後方車門撞倒A車右前方,故本件交通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原告保車駕駛硬擠車道剩餘空間而肇事,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其保車即當時由許文瑛駕
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B車因而受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
被告於停車時倒車不慎所致,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之上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B兩車於肇事時之相對位置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7、19-21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A車欲於停放
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地下停車場B3停車格內,而原告保車即B車駕駛許文瑛則係駕駛B車行駛於停車場車道上。
復參以A、B車兩車碰撞後,A車係右前車頭部位受損、B車則係左側車身部位受損可知,A、B車兩車碰撞時A車倒車尚未完成,其車頭尚在原告保車之左前方,可見A車係仍處於慢
速倒車狀態,衡情在許文瑛駕駛B車駛至肇事處車道時,
,理應注意且知悉被告正進行倒車入庫停車中;再觀之該
停車場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為單向單一車道(並無劃設分隔線),且該處左側停車位設置均須以倒
車入庫或車頭朝內方式(非路邊停車方式)始能停入,而
右側停車位設置則須以路邊停車方式始能停入,依該處停
車場設置情形,本需較大之車道空間始能停入停車位,許
文瑛見被告之A車正在其左前方進行倒車入庫時,本應先
行等待A車停車完畢後,判斷無安全疑慮,始能往前行駛
,然許文瑛捨此不為,未待被告停妥A車即搶快自該車之
右後方超車,致B車左側車身擦撞A車右前車頭,爰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許文瑛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從右側超越A車,亦未保持左右
兩車之間隔,不慎使B車左側車身擦撞A車右前車頭所致。
此外,原告再未就被告駕駛A車有何過失行為舉證以明,
難認被告駕駛A車有何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等語
,堪可採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雲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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