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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78號
原 告 民群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蒲忠中
蒲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蒲忠中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並由被告蒲淑清具保,約定被告需按時繳交車租及因駕駛違規所生一切罰鍰,後被告蒲忠中分別於107年2月11日及27日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2次,然被告僅給付其中1次罰鍰,迄107年4月11日被告蒲忠中還車終止契約時仍未繳交,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處分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皆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為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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