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582,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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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黃姿瑜(更名前:黃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大眾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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