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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許詠嘉(原名許弘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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