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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邱塏媃即邱渝雯
陳素芳
邱于庭
邱勢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于庭、邱勢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健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邱塏媃、陳素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邱于庭、邱勢傑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健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邱塏媃、陳素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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