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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惟傑
被 告 郭珍忠(更名前:郭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8巷35弄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吳昱縉駕駛,訴外人周瓊玉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故原告業已依前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11,572元(皆為工資費用),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年3月1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572元(皆為工資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1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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