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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孫家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貳,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588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662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詎被告逾期繳款,尚積欠上揭門號之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5,622元迄未清償,並依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須另補償台灣大哥大3,000元之補償款,計共積欠8,662元。
(二)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遠傳電信33,588元之電信費未付,嗣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已分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積欠之電信費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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