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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64號
原 告 修英杰
被 告 鄭廷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捌拾肆元」;
另理由要領五、㈢及七有關3,834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58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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