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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5號
原 告 陳晋盛
被 告 方耀慶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柏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裕豐環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報名參加被告開設之法拍課程(下稱系爭契約),學費(即入會費)為新臺幣(下同)5萬6,640元,被告開之課程僅有5 堂,與其他老師開設之課程差別甚大,且原告5 堂大課均未上,僅上小課也都有付費,因課程太少、參與集資、場勘機會太少且時間安排於平常日無法參加,於106年6月10日要求退費被拒,請求被告退還學費及調解過程之經濟損失與精神損失共6 萬元。
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方耀慶為被告裕豐環球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之職員,原告已分別於106 年5月22日及6月19日上過兩堂課,不符合契約退費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報名參加系爭課程,且已支付學費(即入會費)5萬6,6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信用卡扣款授權書、課程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學費及賠償損失共6 萬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
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
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或有背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 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復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蓋印被告裕豐公司之發票專用章,則就原告所繳納之入會費,應可認定為被告裕豐公司所收取,且被告方耀慶僅為被告裕豐公司之職員,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方耀慶返還入會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又統一發票上雖記載品名為「入會費」,然此部分記載應無礙於認定原告所繳納之費用即屬「學費」,蓋原告繳納此筆費用,係為能學習法拍屋之相關知識,而被告亦為傳授法拍屋相關知識而開設課程,足認入會費即屬學費,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扣款授權書,此係兩造依照被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依前揭說明,屬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而其上相關規定記載:「*參與活動者:加入通信通訊群組已經進入第一堂,總共上過兩堂就不得退費,所有訊息條款條件詳情以官網公告為主。
未參加活動者,自加入起日期滿30天將扣除作業手續費用30% …滿90天則不受理退費。」
等內容,可知被告就原告繳付入會費後,得申請退費之相關情形雖有明文約定,然上開內容中關於「加入通信通訊群組已經進入第一堂」之約定,其僅係加入通訊群組,而未有何實質上課之事實,即屬第一堂課,已與常理有違,債務人受有重大不利益,顯屬契約自由之濫用,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查原告除有加入通訊群組外,分別於106 年5 月22日及6 月19日參與被告之活動,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簽到表在卷可稽,然依簽到表內容所示,其中106 年5 月22日簽到表為「課程名稱:認識團隊、新人啟動、法拍初階觀念、三招賺錢的秘密」;
又106 年6 月19日簽到表,其名稱則為「周一小聚會法拍屋研討會」,亦顯非屬正式上課;
而且,參加人都要另外支付場地費,應非屬兩造契約所定的上課性質,而真正的五堂課,分別定於5/20、6/10、7/29、8/4 及第五堂不定期。
是原告既未參加正式的上課,依上開約定,應得請求被告裕豐公司退費。
㈣綜上,原告於5 月20日報名,而於6 月10日表明退費,尚未逾一個月,依系爭定期化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七成之費用,即39,648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解過程之經濟損失與精神損失部分,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原告爭取其法律上權利所應支出之成本,為個人於社會生活中所應承擔之風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裕豐公司給付3 萬9,6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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