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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贊育
蔡孟蓉
被 告 莊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董瑞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燦昌,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93年11月起未依約繳付,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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