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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68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蔡孟蓉
被 告 楊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94年3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0,00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而無效果。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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