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790,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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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青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7月19日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應加計遲延利息。

詎被告消費後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10月26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8,32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乃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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