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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8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賴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1 年,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每年屆期時均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計息,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3年12月31日止尚有3 萬757 元(其中本金2 萬8486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催索無效,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757 元,及其中2 萬8486元自94年1 月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4 %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中華商銀間訂有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被告積欠借款本金2 萬848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為該債權之受讓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其中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其利率已分屬法定最高利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最高利率,惟原告除請求依上開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上開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倘許原告逐月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應係受有利息之損失,原告既已依法定最高利率請求利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00 元,始為適當,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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