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854,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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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8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謝文雄
被 告 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名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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