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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8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陳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領信用卡,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9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3,807元(其中本金2萬7,772元、利息3,185元、違約金2,850元)未給付,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復向原債權人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2 月25日止尚積欠5 萬1,710 元(其中本金4 萬9,419 元)未給付,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再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
(三)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807元,及其中2萬7,772元自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710 元,及其中4 萬9,419 元自94年2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2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4 %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催討函文、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除請求週年利率19.71 %、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聲明第二項除請求週年利率20%、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自94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2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4 %計算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合計原告請求違約金後之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分別酌減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違約金,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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