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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4號
原 告 江曾春花
訴訟代理人
即輔助人 江德泉
被 告 魏肇憶
魏肇群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魏文雄
被 告 魏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魏肇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追加魏文雄、魏肇群、魏佑竹為被告,並追加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魏江文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萬2000元,及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資助其子即訴外人詹慶生之生活費用,由訴外人江泰山於99年3 月10日自原告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30元予訴外人魏江文枝,並委託魏江文枝將該筆金額分次交付詹慶生,然魏江文枝收受該10萬元款項後,僅將其中6 萬8000元交由被告魏肇憶匯款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曾春菊,由曾春菊將該6 萬8000元轉交詹慶生,其餘3 萬2000元迄未交付曾春菊或詹慶生,原告已不願繼續委託魏江文枝代為匯付剩餘款項,即終止委任關係,又因魏江文枝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魏江文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544條、第542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2000元。
又倘該3 萬2000元係在被告魏肇憶手中,則應由被告魏肇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該款項,並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魏江文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 萬2000元,及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魏肇憶應給付原告3 萬2000元,及自101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1 、2 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魏江文枝係受原告委任,每月匯款4000元予曾春菊,由曾春菊煮飯給詹慶生,因此魏江文枝逐月交付4000元予被告魏肇憶,被告魏肇憶再將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曾春菊之帳戶內,魏江文枝並非一次將10萬元交付被告魏肇憶,被告魏肇憶並無未交付3 萬2000元之情事。
又魏江文枝受領上開10萬元款項後,初期多次與原告一同前往花蓮探視詹慶生,該等月份係直接將現金交付詹慶生,此外,於過年時曾春菊至宜蘭時,魏江文枝亦會直接交付現金予曾春菊,因此某些月份並無無摺存款之紀錄,魏江文枝並無違反委任契約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魏肇憶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2000元,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經查,原告確有委託魏江文枝將10萬元分次交付詹慶生,魏江文枝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款項,其中6 萬8000元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曾春菊帳戶,由曾春菊轉交詹慶生,嗣魏江文枝於106 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魏江文枝是否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未交付詹慶生3 萬2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㈡魏江文枝或被告魏肇憶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 萬2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分敘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魏江文枝受原告委任交付10萬元款項予詹慶生,並未受有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魏江文枝處理上開事務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
又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其中6 萬8000元確已交付詹慶生,已如前述,是魏江文枝處理此部分委任事務應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2.至其餘3 萬2000元是否已交付詹慶生,兩造各執一詞,經查:⑴證人曾春菊證稱:99年7 月至101 年2 月間有人每月固定匯款4000元至其郵局帳戶內,其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詹慶生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 號卷第34、39頁),被告雖僅能提出該段期間內99年7 月2 日、99年8 月5 日、99年9 月6 日、99年10月6日、99年11月9 日、99年12月2 日、100 年1 月3 日、100 年1 月24日、100 年3 月5 日、100 年4 月7 日、100 年7 月5 日、100 年8 月4 日、100 年9 月5 日、100 年10月6 日、100 年12月5 日、101 年1 月16日、101 年2 月6 日等17次分別無摺存款4000元之存款人收執聯(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19 號卷第32至37頁),然觀諸曾春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在100 年5 月6 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11月7 日亦分別有無摺存入或跨行轉入4000元之交易紀錄(同上偵卷第51頁),核與證人曾春菊所述相符,則該3 個月份合計1 萬2000元之款項,顯有可能亦為魏江文枝所存入之款項。
⑵被告辯稱其餘款項係由魏江文枝直接交付曾春菊或詹慶生,因而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等語。
查證人詹慶生證稱其曾在宜蘭見過魏江文枝,原告曾交付一、兩千元,上次見到原告大約是101 、102 年間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19 號卷第19頁背面),足徵魏江文枝確曾與詹慶生見面,原告亦曾直接交付現金予詹慶生,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被告另辯稱在收受10萬元款項後初期,魏江文枝係與原告一同買菜,至花蓮探訪詹慶生,並將4000元現金交付詹慶生等語,而原告帳戶係於99年3 月10日轉出10萬元,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24頁),觀之上述無摺存款於曾春菊帳戶之紀錄係自99年7 月2 日始開始,與魏江文枝受領10萬元款項之時間確有數月之間隔,核與被告上開辯解情詞相符,衡酌魏江文枝在99年7 月至101 年2 月長達1 年8 個月之期間均持續依約逐月將4000元款項交付曾春菊,則在收受10萬元款項之初之99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係以其他方式交付款項,實非全無可能;
證人江泰山復證稱係其帶原告自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10萬元給詹慶生,魏江文枝確有依原告吩咐逐月交付款項給詹慶生等語(同上偵卷第29頁),亦與被告所辯相符。
綜觀上述情節,被告雖無法提出3 萬2000元之存匯款單據,然無法排除魏江文枝已將款項交付曾春菊或詹慶生之可能性,則原告主張魏江文枝處理委任事務違背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尚屬無據。
⑶原告雖以證人詹慶生、曾春菊於偵查中證稱魏江文枝未另外給付現金,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情節不符等情,為其論據。
然原告於108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及於105 年間提起前案刑事告訴時,距離原告將10萬元款項交付魏江文枝分別已達約9 年、6 年之久,本難期待案件相關人士就案件相關事實記憶清晰明確,況魏江文枝因病而未曾於前案偵查中到庭,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亡,被告均僅為魏江文枝之繼承人,對魏江文枝與原告、曾春菊、詹慶生等人之互動情形所知有限,自難僅以被告所述與證人曾春菊、詹慶生所言有不符之處,逕予推論魏江文枝未依約交付款項予詹慶生。
3.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魏江文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魏江文枝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魏江文枝未依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交付款項予詹慶生,已如前述,即無法證明魏江文枝或被告魏肇憶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魏江文枝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魏肇憶返還不當得利,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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