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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5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蔡奇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31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769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9.8%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3年9月2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2,769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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