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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薛琳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內,由被告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得隨時以存入款項於上開指定帳戶方式清償,並循環使用本額度,於動支期間透過上開指定帳戶依約定方式提領或扣帳款項超過帳載存款餘額時,該超過部分之款項即為動支本貸款之金額,本貸款動支期限1 年,期滿被告即應將本息及相關費用全數清償,貸款利息(即帳戶管理費)按動支之月平均餘額1.65% (即年息19.8% )計收,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按本貸款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25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索無效;
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合併時併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1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富邦銀行訂有系爭契約,被告積欠本金22,251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之利息、自94年1 月23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惟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資產公司受讓之債權為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債權者,其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仍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否則原債權人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
查系爭契約依其約定內容核屬現金卡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受讓本於該契約所生之現金卡債權,所得請求之利息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限制,是關於原告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於週年利率15% 以內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㈢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自9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衡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19.8%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利率上限為15%,倘許原告逐月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依上開利率10%或2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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