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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楊家瀧
被 告 葉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至民國94年11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3,169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小企銀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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