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聲,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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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高裕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士全字第三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士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萬5,39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上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已全數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並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乃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度士全字第3 號裁定、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01 號提存書、撤回聲請狀、同意書等件為憑,應堪認定,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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