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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44號
原 告 何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簡以罄」,住址載「不詳」,經本院以單一窗口戶籍資料查詢姓名「簡以罄」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有查詢結果列印在卷;
是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所均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3 日內補正,並於108年7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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