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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相 對 人 吳夢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規定甚明。
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兩造於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第17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該契約書上開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民法第436條之9 前段規定,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難依上開約定即認本院有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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