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崔宰源
相 對 人 陳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經原告陳報在卷,並有兩造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就押租金之返還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尚無從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