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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民事異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至原告雖於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264 號2 樓」,然該址僅為被告戶籍地址,被告已表明其未實際居住該址,足見被告並無居住於該地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無從憑此認本院有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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