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8,士小調,2034,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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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鴻嘉
代 理 人 陳凱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訓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

至被告之戶籍地址雖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路56號2 樓」,然被告並無居住於該地域之事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戶籍地為其住所地,無從憑此認本院有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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