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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調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王梁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雖在臺北市北投區,然經相對人陳報其住址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此有卷附之民事異議狀可參,承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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